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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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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法规》考点总结<1>

建设工程法人制度

  1、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a、依法成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b、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c、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3)法人的分类: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行政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

  a、企业法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b、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c、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资格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

  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4)建设单位一般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但也可能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2、企业法人与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关系

  (1)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人的委派,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 施工企业内部的岗位职务。

  (2)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如:项目经理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则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违约责任;项目经理签字的材料款,如果不按时支付,材料供应商应当以施工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

 建设工程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组织”法、选举法、国籍法、自治法;

  (2)民法商法: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招标投标法;

  (3)行政法:“行政”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房地产管理法、规划法、建筑法;

  (4)经济法:统计法、土地管理法、标准化法、节约能源法等;

  (5)社会法:“劳动”法、“安全”法; (6)刑法;

  (7)诉讼(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仲裁法)

  2、法的形式

  (1)在我国,习惯法、宗教法、判例不是法的形式。

  (2)法的形式有7类:

  a、宪法:我国最高的法律形式,也是建设法规的最高形式。

  b、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法律)制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包括:国家主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

  职权;民族区域、特别行政区、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

  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

  c、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特征:“条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d、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特征:“地名+条例”,如内蒙古***条例》)。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

  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的自行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e、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特征:“规定”、“办法”)

  f、地方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特征:“地名+规定”、“地名+办法”)

  g、国际条约:也是法的形式,除条约外还包括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换文和联合宣言等。

  3、法的效力层级

  (1)宪法至上

  (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a、由高到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b、地方性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c、省、自治区制定的规章,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

  d、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作变通规定 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e、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当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4)新法优于旧法:新法和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效力优于旧法。

  (5)需要由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

  a、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b、行政法规之间的类似问题,由国务院裁决。

  c、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

  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d、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但高于其他的法。

  (6)备案和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 30天内,依照《立法法》 的有关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4、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法律的关系

  (1)建设行政监督管理是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建设民事商事关系是民事商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特点:

  a、权利和义务关系;b、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c、主要是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较少);

  d、保障措施是补偿性和财产性(惩罚性和非财产责任不是主要的民事商事责任形式)

  (3)建设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设工程物权制度

  1、物权的特征和种类

  (1)特征:支配权(直接支配,无须他人意思)、绝对权(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财产权、排他性(一物一权)

  (2)种类:a、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b、用益物权:当事人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还包括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

  c、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等情况下,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2、土地所有权:国家或农民集体依法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

  (1)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2)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3)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a、耕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 b、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c、承包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d、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

  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a、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按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b、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5)城市市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3、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附属设施。(属于:用益物权)

  (2)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方法。工业、商业、旅游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

  (3)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4)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要符合以下规定:

  a、以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b、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c、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4、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例如:导水地役权,即利用管道或沟渠经过供役地把水导入需役地的权利)

  a、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

  b、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登记。

  c、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 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5、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和保护

  (1)不动产

  a、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b、不动产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动产

  a、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b、船、航空器、机动车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物权的保护 a、物权收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b、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确认权力;被无权占有人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可请求返还原物;

  妨害行使物权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力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c、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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